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整,借款时间从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1.5%。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整。借款到期之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0月5日。借款再次到期之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0月5日,并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衢州某公司和衢州市某某公司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情况】
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
2、判决被告某公司公司与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上述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衢州市某公司、衢州市某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衢州市某公司、衢州市某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衢州市某公司、衢州市某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